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 告 李彥星
陳進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不知情翁梓城之名義向許秀卿(所涉違反建築法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租其名下之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之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嗣於113年7月間起,被告A04未經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請被告即建商A05在本案建物旁建造樓層1層、面積約41平方公尺之輕鋼架鐵皮構造物(下稱本案違建),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7月19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638901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10月8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91343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被告二人均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許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證人翁梓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告發人金門縣政府之代理人A02、A03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⒌金門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300638901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送達證書。
⒍金門縣政府113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11300913431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送達證書。
⒎金門縣政府113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30098015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送達證書。
㈡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犯行,惟均供稱並未收到金門縣政府
所發函之勒令停工命令及復工制止命令等語。㈢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
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規定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學理上所稱「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二次行政處分,一係對行為人就違規施工之建築物之「勒令停工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復工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所為之勒令停工、復工制止之行政處分,如以書面為之,均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後竟仍不從者,方足以構成本罪。倘主管機關未依法對行為人依序為上述行政處分,或該等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縱令行為人違規施工,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本罪相繩。
⒉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金門縣政府許可,
擅自違規施工之事實,此為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79頁),並有金門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300638901號函、113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11300913431號函、113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30098015號函暨各該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號卷〈下稱第136號卷〉第57、59至61、63至73、75至
79、81至88頁),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⒊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有無先依法
對被告二人為上述「勒令停工命令」、「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而渠等皆仍不從?經查:
⑴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
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政府關於本案勒令停工、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均係以「書面」方式為之,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300638901號函、113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11300913431號函、113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30098015號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第136號卷第59至61、71至73、81至82頁)。又上開勒令停工、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金門縣政府均僅針對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許秀卿作成並送達,而未針對被告二人作成並送達,此觀諸前揭書函之受文對象、送達證書之送達對象均為許秀卿,即見其明,此亦與金門縣政府之代理人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問:縣政府發制止命令、勒令停工的命令發給誰?)都只有發給許秀卿,沒有發給承租人A04)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始會一致供稱:其等並未收到勒令停工命令及制止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職是之故,金門縣政府既未先依法對被告二人依序為「勒令停工命令」、「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不符「先行政後司法」之構成要件,則縱被告二人違規施工,亦無由該當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其理至為灼然。
⑵再者,金門縣政府固於113年7月9日在本案違建現場張貼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之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張貼之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36號卷第53頁),然此通知單既屬書面,即應以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為之,始能發生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其以張貼而非送達方式為之,顯不符法定程序,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發生效力。至行政處分之類型中,固有所謂「一般處分」,且其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參照)。然所謂「一般處分」,其與行政處分之差異,乃在於其處分之相對人並非特定,僅係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參照)。換言之,一般處分係針對非特定人而為,倘係針對特定人,即無適用一般處分之餘地,而應循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查本案違建之行為人為被告二人,係屬特定之對象,依法即應循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而非可採取一般處分之公告方式,故亦無法依該通知單率認對被告二人發生效力。
⑶此外,公訴意旨提出之證人許秀卿、翁梓城於警詢中陳
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並未參與本案違規施工一事,而金門縣政府之代理人A02、A03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則至多亦僅能證明確有本案違建之事實,以上均無從解免於金門縣政府並未依法對被告二人為前揭行政處分之認定。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僅能證明被告
二人確有本案違規施工之事實,然依前揭事證,金門縣政府並未依法對被告二人為勒令停工、復工制止之行政處分,即與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令被告二人均為承認犯罪事實之表示,仍不能遽認其等確有本案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及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