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儁與告訴人BY000-A11301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10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崇善舍2樓7號房服刑,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前開舍房內,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強行掐捏告訴人胸部及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6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