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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招治輔 佐 人 翁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招治犯竊盜罪,處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翁招治於民國114年7月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路000號85度C金門民族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前,見店員許慧玲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褐色紙箱一箱(約5公斤,下稱本案紙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紙箱置放於前開機車後座,經許慧玲制止後,仍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許慧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招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實質負責人馬娟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慧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等文件在卷可佐。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當下仍對證人許慧玲為臉部表情之回復,足見其於犯行當下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任何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情況,是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109、110年間,分別因3次竊盜犯行,各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在案(下統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卻仍繼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產權,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認其品行不佳;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資源回收業、與丈夫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屬身心障礙人士,惟其仍得透過輔佐人或旁人之協助,得知訴訟案件之進行情況,足認被告亦得就前案之經驗,知悉未經他人同意即取得他人之物係屬竊盜犯行一事,是綜合審酌被告整體情狀,仍認本案犯行有給予刑事處罰之必要,以預防被告日後再犯,故認本案尚無刑法59條及第61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