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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元彬

蔡家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元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家源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元彬與蔡家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林元彬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如該編號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該編號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將之變賣得款(竊得之電纜線數量、變賣之金額均詳如該編號所載)。

二、林元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將之變賣得款(竊得之電纜線數量、變賣之金額均詳如各該編號所載)。

三、蔡家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如該編號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該編號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將之變賣得款(竊得之電纜線數量、變賣之金額均詳如該編號所載)。

四、案經金門縣養護工程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元彬、蔡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1-1、286至287、311至312頁、本院卷第1

24、134至135頁),亦據被告蔡家源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坦認明確,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68至269、329、345頁、本院卷第124、134至1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相聿於警詢中指訴電纜線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元彬搭機紀錄、電纜線置放位置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收貨詳細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卷第19至21、47至61、65至70、81、99、105至109、113至115、121至155頁)。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係屬金屬製品,並具相當大小,此有該油壓剪扣案可稽,且既足以作為本件剪斷電纜線之用,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元彬共4罪;被告蔡家源共2罪)。

㈡共同正犯:

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數罪併罰:

被告林元彬所犯上開4罪,被告蔡家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⒈被告林元彬所犯各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元彬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緩刑部分其後亦遭撤銷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10年度城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元彬前已有上述多次竊盜之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約1個月起,旋再陸續為本件多起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件再犯之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允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⒉被告蔡家源所犯各罪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家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城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載明其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對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其包括累犯在內之前案紀錄,仍得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作為對其之量刑審酌事項,此乃事理之明,自不待言。

㈤刑之宣告: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渠等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方式侵入上址行竊,並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電纜線,致使告訴人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之權益受損,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林元彬尚有前揭累犯以外之毒品、槍砲等前案紀錄,而被告蔡家源則有上述毒品、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屬不良,惟渠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被告林元彬自陳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業為電線桿保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獨居於金門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源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漁、月入約5至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二名子女、與家人同住金門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37頁),暨渠等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然尚有賠償之意願,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家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各次手段相仿,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時間上亦屬接近,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被告人格面尚無不同,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不宜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等內部界限之要求,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蔡家源部分,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在金門縣養護工程所內扣得之油壓剪1支,係供各次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元彬所有,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元彬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至該油壓剪既非被告蔡家源所有,亦尚難認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竊得電纜線後,均已將之變賣,變價所得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屬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因俱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按:被告二人於偵訊時自承就附表編號一之變價所得係二人平分〈見偵卷第287、329頁〉,故此部分應依渠等平分獲利之金額各自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編號 竊盜行為 主文 一 林元彬、蔡家源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或該日前未久某日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至金門縣○○鎮○○000號之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並持林元彬所有之油壓剪1支,進入養工所內,剪斷置放於該所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1批(扣除塑膠外皮後,共計淨重71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13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渠等於112年10月24日將之變賣給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新臺幣(下同)12,630元。 一、林元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家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3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元彬於112年12月10日3時33分許(起訴書略載為3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養工所,並持前開油壓剪,進入養工所內,剪斷置放於該所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1批(扣除塑膠外皮後,共計淨重75.5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其於112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將之變賣給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14,700元。 林元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元彬於112年12月20日1時19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養工所,並持前開油壓剪,進入養工所內,剪斷置放於該所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1批(扣除塑膠外皮後,共計淨重27.2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其於同日將之變賣給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4,875元。 林元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林元彬於112年12月22日0時21分許(起訴書略載為0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養工所,並持前開油壓剪,進入養工所內,剪斷置放於該所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1批(扣除塑膠外皮後,共計淨重27.7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其於112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將之變賣給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4,915元。 林元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蔡家源於113年1月1日1時56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養工所,並持前開油壓剪,進入養工所內,剪斷置放於該所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電纜線1批(扣除塑膠外皮後,共計淨重16.6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其於同日將之變賣給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3,320元。 蔡家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