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114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846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金門縣○○鎮○○0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燕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6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等資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下稱上開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前開扣案物等資料。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8468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是以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沒收範圍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八、本案經檢察葉子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