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光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20時45分許,未經林建良同意,侵入林
建良所有位於金門縣○○鎮○○00○0號旁鐵皮建物(下稱上開建物)內,徒手竊取林建良所有置於桌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4年10月31日8時32分許,侵入上開建物內,徒手竊取林
建良所有置於桌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3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4年11月2日12時3分許,侵入上開建物內,徒手欲竊取林
建良所有置於桌上之高粱酒,惟遭林建良當場發現並攔阻而未遂。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董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頁),並有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欲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2.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惟尚未賠償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3.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獲利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之高粱酒2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高粱酒1瓶 董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高粱酒1瓶 董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無 董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