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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號、第63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冠賢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冠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之金門縣文化局前時,與楊建華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楊蕙玲;起訴書誤載該車為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該自小貨車因而受損,何冠賢遂以其可負責修復該自小貨車為由,使楊建華將該車交由何冠賢修復。詎何冠賢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楊建華於112年11月24日18時8分許、12月1日19時25分許及12月17日18時13分許多次致電何冠賢,楊蕙玲亦委由其叔叔胡貴華於112年12月29日13時5分至27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間致電及傳送訊息予何冠賢,皆詢問上開車輛目前下落及維修進度,惟何冠賢均未明確說明,亦未返還該車。嗣警員於113年4月8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徐養生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冠賢置放在該址之上開自小貨車,始查悉上情。

二、何冠賢於112年8月4日14時56分許,在金門縣某處,與謝惠金洽談中古車買賣事宜,何冠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改為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將該車交由謝惠金試駕,並隱瞞上開改掛車牌一事及車號00-0000號車牌業於111年8月4日起即停用等實情,而以此方法向謝惠金施用詐術,致謝惠金陷於錯誤,誤認雙方買賣之上開自小客車係懸掛U4-2119號車牌,該車亦無任何停用狀況,因而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謝惠金並先交付定金1萬元。嗣何冠賢於詐得定金後,於112年8月29日至謝惠金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二段之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並將之過戶登記予謝惠金(過戶登記之車號為00-0000號),惟遲未交付任何車輛給謝惠金,謝惠金於其間卻收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罰單,謝惠金始知遭詐,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蕙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謝惠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何冠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5至355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侵占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楊建華發生交通事故,前揭自小貨車

因而受損,楊建華乃將該自小貨車交由被告修復。嗣楊建華及胡貴華均曾以電話或訊息聯繫被告,然該車猶未修復返還楊建華,迄至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始起出該車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楊蕙玲、徐養生於警詢及證人楊建華、胡貴華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號卷〈下稱第321號卷〉第17至2

1、23至24、53至57、119至121頁、113年度偵字第631號卷〈下稱第631號卷〉第19至20、175至177頁),並有前揭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與楊建華、胡貴華之通聯紀錄、本院搜索票、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21號卷第25、27至29、51、60至63、123、125至129、131、133、191至20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第321號卷第180至182頁、第631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仍否認犯行,但其所為本案侵占犯行,復有以下事

證可資佐證:⑴證人楊建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駕駛前揭自小貨車

經過事故地點時,被告要從文化局的出入口左轉環島北路一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我看到被告的車是靜止的,所以就繼續往前,當我車輛經過被告時,被告開始左轉,車頭就碰撞我車子副駕駛座車門,造成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右前輪受損;因為被告說會幫我把車修好,我相信他,所以就把車子鑰匙交付給他;沒有交付條件,交付鑰匙當下被告說他會把車子弄好;我打電話問被告是否將車輛修好,確認維修進度,他只說會賠償車禍損失的一成,對於維修進度都不回我,他沒說何時會歸還車輛等語(見第321號卷第19、54、55頁、第631號卷第177頁);證人胡貴華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我因楊建華車禍的事打電話給被告,問他車子的修理狀況及車子在哪裡維修,被告只說車子的門他只付一成;他都不回我車子在哪裡修理,只跟我說他只願意負擔維修費用的一成,我們談不妥,我就跟被告說想確認車子現在在哪,他就不講話,最後跟我說法院見;只要我問到車輛的實際狀況及所處地點,被告就保持沉默等語(見第321號卷第23頁、第631號卷第177頁),此亦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不知道胡貴華是誰,但確實有一名男子打電話聯絡我,我向他告知維修費用我只付一成,他們要付九成,對方的意思是他們被撞,為何還要付九成。因為對方沒有表達要修理的意思,所以我把該車一直置放;我們有電話聯絡過,針對維修費用,我跟他說他要換整塊的話要折舊,那個已經無法回復原狀了,後來他說車子怎麼被撞,還要付九成的費用,他不接受;他後來也沒有說要不要繼續維修,我就繼續擺著;楊建華只問我維修狀況,後面那個男生(即胡貴華)有問我車子在哪邊,我只跟他說放在我朋友那邊等語若節符合(見第631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準此,綜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所供,足見被告係因前開交通事故造成楊建華所駕自小貨車受有車損,乃以其可負責修復該自小貨車,作為其之損害賠償為由,使楊建華將該車交由被告修復。詎被告於取得該車後,卻又以如要修復該車,楊建華此方必須支付折舊之九成維修費用,致使楊建華此方不願接受,於此種狀況下,被告復不告知該車確切之所在,亦未主動返還該車,迄至嗣後警方執行搜索起出該車為止,期間已長達將近5個月。

⑵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行

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本來僅具持有關係,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以物的所有權人自居,而為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等之行為。如行為人在客觀上已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意圖,即可該當侵占犯行,而可繩以本罪。是倘無正當理由,拒不交還持有物,其不法取得意圖於客觀上既已明確顯示,本罪即足成立。本件被告以負責修復前揭自小貨車,作為其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本應確實履行,其於持有該自小貨車後,復單方面以車輛修復須扣抵折舊之說詞,要求楊建華此方支付九成維修費用,以致楊建華此方不願接受,於此情況下,被告既未能以代為修復之方式清償其損賠債務,自應主動將該車交還楊建華,而另謀以其他方式賠償為是,對此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不僅未主動交還該車,於楊建華此方來電詢問時,亦不告知該車之確切所在,而在警方查獲之前,該車皆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交還該車,迄至警方搜索起出該車為止,期間長達將近5個月,客觀上已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意圖,其有侵占之犯行,應至為灼然。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為什麼不主動聯絡?)因為我後面手機螢幕解鎖沒辦法顯示,我只能被動的接電話,後來我去問手機行,他說這種手機修理不划算,我後面用了一段時間就換手機,他(指楊建華此方)的電話我沒有儲存,所以我也沒有他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對於交還前揭自小貨車或究應如何處理該車一事,完全不採取任何積極作為,反坐視、容任與楊建華此方彼此失去聯繫管道,以被告之消極態度及作法,若非警方事後查獲,該車豈非將一直任由被告占為己有,益見被告確有侵占該車之事實甚明。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惠金洽談中古車買賣事宜

,被告並將停用狀態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TL0-0000000號),改為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將該車交由謝惠金試駕,其後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5萬元,謝惠金並先交付定金1萬元。嗣被告於取得定金後,即於114年8月29日至謝惠金前開住處,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並將之過戶登記予謝惠金(過戶登記之車號為00-0000號),惟遲未交付任何車輛給謝惠金,謝惠金於其間卻收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罰單,始察覺有異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惠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綦詳(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下稱第1449號卷〉第17至19、25至30、127至128頁、本院卷第246至252頁),並有前揭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3年11月12日北市監單金一字第1133070231號函所附之上開二車車籍資料、道路監視系統截圖、行車軌跡圖、被告與謝惠金之手機對話紀錄採證照片、前揭自小客車罰單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449號卷第39至41、43至45、49、77至87頁),復為被告大致坦認(見第1449號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仍否認犯行,但其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復有以

下事證可資佐證: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惠金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問:當時

被告是有告知你該車6A-3792號車輛狀況為停駛狀態,如果你試車完確定要購買,就會去辦理復駛過戶?)沒有;他當時只有說要賣給我試乘的那輛車,沒有跟我說會更換車牌的部分;我有試車,但試車時被告沒有講車牌是停駛的狀態,所以要掛別台車的車牌讓我試開等語(見第1449號卷第18、30、127、1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試駕當時不知道改懸掛其他車牌的事;被告沒有跟我說換車牌及停駛狀態的事;借車牌是違法的,如果被告有講的話,我聽得懂的話,我會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至252頁);另證人徐中軒於偵訊時亦結證:本案的真實狀況,是被告於試駕當日說要出售車號00-0000號車輛給謝惠金,沒有告知謝惠金其試駕之車輛實際上是車號00-0000號車輛,亦未告知該車號00-0000號當時是停駛狀態,故謝惠金一直以為其係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告訴人是直到發現被告過戶的是6A-3792號車輛,而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才當面告知上情,我於試駕當日及被告向謝惠金說明情況當日均在場,因為被告找我一起去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下稱第28號卷〉第151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足見被告於前揭自小客車過戶前,並未誠實告知提供謝惠金試駕之自小客車,實際上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僅係改懸掛U4-2119號車牌,亦未誠實告知該試駕之前揭自小客車目前處於停用狀態中之事實。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足構成。故本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物,即屬該當。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依規定處於停用狀態中之汽車,甚且其車體與車牌號碼互不合法對應者,衡情均不願購買,蓋為免該車之權利歸屬不明或屬於贓車,因而可能衍生不必要之糾紛或相關責任,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認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證人即告訴人謝惠金於本院審理時亦始會證稱:借車牌是違法的,如果被告有講的話,我聽得懂的話,我會不同意等語,業見前述,益徵其明。故被告與謝惠金洽談車輛買賣時,竟未誠實告知提供謝惠金試駕之自小客車,實際上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僅係改懸掛U4-2119號車牌,亦未誠實告知該試駕之前揭自小客車目前處於停用狀態中,其隱瞞此等交易車輛時之重要資訊,自屬對謝惠金施用詐術,致謝惠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進而願與被告達成買賣車輛之合意,並先行交付定金1萬元,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灼。㈢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⒈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本件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

侵占的部分,我和楊建華這邊有電話聯絡過,我跟他說要換整塊的話要折舊,那個已經無法恢復回狀了,後來他說車子怎麼被撞還要付九成的維修費用,他不接受,後來我跟他說按照法院折舊的標準就是這樣,你去法院,法官也是會照這個標準計算。他後來也沒有說要不要繼續維修,我就繼續擺著,我不知道他下一步的意思,就一直放在那邊,我就沒有再動了;⑵當初一開始我也有跟楊建華說,看你要不要先牽回去,他說等我車子修好再牽;⑶詐欺的部分,我當時有跟謝惠金說,這輛車目前在停駛狀態,如果他要試車,必須掛其他車的車牌,他如果要買,我再復駛這輛車的車牌,並過戶給他,他也同意,我並未詐欺取財。⑷當時徐中軒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我所說的,另外我也有與謝惠金就關於上開車牌一事的對話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54、289、317、318頁)云云。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憑上揭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徒執前揭⒈⑴、⒈⑶所示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已無足取。再者,即便審判實務上就當事人於履行車輛回復原狀之債務時,固會將車輛之折舊狀況一併計算,然本件係因被告以負責修復前揭自小貨車為由,楊建華始願將該車交付被告修復,而楊建華此方既已表明不願支付被告所稱扣抵折舊之九成維修費用,被告因而又不願負責修復,理應主動將該車交還楊建華,而另謀以其他方式賠償楊建華為是。故被告不思此為,徒以楊建華此方不願意支付其所稱扣抵折舊之九成維修費用,始一直將該車放著云云,容非屬正當理由,自無從解免其侵占犯行之成立。

⑵被告於負責修復一開始確有向楊建華告知是否要先將車

子牽回,此固經證人楊建華於偵訊時結證無訛(見第631號卷第176、177頁)。然就事物之判斷,不能斷章取義或以去脈絡化之隻字片語即為率爾論斷,而應就該事物之整體綜合觀察、理解,始能符合或貼近事物真正原意,方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查楊建華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後,既將前揭自小貨車交由被告負責修復,自係期待被告能履行賠償車損債務而回復原狀,故其才會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過要等板金師傅,問你要不要先取回本案車輛?)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8時8分之通話中有跟我說要等板金師傅,也有問我要不要先取回本案車輛,但我說等本案車輛修好再還我等語(見第631號卷第176頁),而不願在毫未修繕之狀況下先行取回車輛。然被告嗣後不僅未能依承諾進行修復,還單方面要求楊建華此方需要支付高達九成之維修費用以作為車輛折舊之扣抵,並於楊建華此方追問維修狀況及車輛確切所在時,均未明確告知,甚且坐視、容任與楊建華此方彼此失去聯繫管道,而將該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長達將近5個月,以被告之消極態度及作法,若非警方事後查獲,該車豈非將一直任由被告占為己有。職是,被告於持有該車之過程中,確已起意侵占該車,自不能徒以被告於修復之初曾有告知楊建華是否先行牽回車輛之舉,即遽認其並無侵占之犯意,是被告徒以前揭⒈⑵所示情詞為辯,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⑶證人徐中軒於警詢、113年1月23日首次偵訊時雖均證稱

:被告有跟謝惠金說謝惠金所要買的車,車牌是停駛狀態,所以需要掛別的車牌才能讓他試開;當時在謝惠金的藥局時,我聽到被告告訴謝惠金的,也有聽到謝惠金回答被告說「好」云云(見第1449號卷第32、119、120頁)。然證人徐中軒嗣於114年1月13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真實的情況是被告於試駕當日其實沒有告知謝惠金上情,因為被告要求我向警察及檢察官謊稱其有告知謝惠金上情,我向被告說其於試駕當時即應誠實向謝惠金說明實情,但被告就說反正事情都發生了,就求我幫他這一次,我就答應了;且112年12月2日警詢,是由被告載我去警察局,被告於途中叫我將我與警員對話全程錄音,並將螢幕鎖屏,以免警員發現,再於警詢後傳送給被告,好讓被告確認我有沒有依其指示作虛偽證述、有沒有講錯話等語(見第28號卷第151、152頁),並有證人徐中軒於112年12月2日20時22分警詢結束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旋即傳送警詢錄音檔給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第28號卷第1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證人徐中軒所傳送的上述錄音檔應該就是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問:徐中軒為什麼要傳警詢筆錄內容給你?)聽他筆錄內容而已;(問:你為什麼要聽他的筆錄內容?)聽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以證人徐中軒嗣後改口所為之證述,將可能使自己前於首次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若非實情,該證人實無無端為此不利於己證述之理。況被告確有上開意圖操控證人徐中軒作證之舉止,業見前述,則證人徐中軒嗣後證稱其前係因受被告之指使,始為虛偽證述一節,益屬信而有徵。是證人徐中軒於警詢、113年1月23日首次偵訊時所為之虛偽證述,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其所稱與謝惠金就關於本案車牌一事之對話錄音光碟,然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10月14日先後二次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固有以下對話:「『被告問:所以你到時你要...你真的要幫我作證。因為我真的有跟你說你自己應該...你應該有聽到。那時就是你說要試車,我才拿那個車牌給你掛,有沒有?』、『謝惠金回:但是我會跟他說你有講,可是我聽不懂...我聽不懂你在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8、326頁),然細繹其錄音內容,謝惠金雖有回稱:「但是我會跟他說你有講...」一語,惟謝惠金業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時對此解釋略以:那時候被告叫我作偽證,我說大家沒事就好;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你應該是沒跟我說」,被告跟我說我如果這樣說,他就會被起訴犯罪,前面有一個段落,他應該是刪掉了,我想說他還年輕,也是小事,所以我說我最多只能講說你跟我說的,我聽不清楚;(問:所以剛才勘驗內容『你有講,可是我聽不懂...我聽不懂你在講...』,這個就是你答應他說只能講這樣,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89頁),此核與被告在謝惠金為上開回稱之前,確於錄音中有先對謝惠金陳稱:「所以你到時你要...你真的要幫我作證」等語若節符合,故謝惠金於錄音中始會為上開陳述,且其陳述亦始會提及:「『但是』我會跟他講你有講...」等語(按:

其既用「但是」之轉折說法,表示其前應有不同於此之說法,「但是」其為配合被告,故才願意在日後作證時為相異之證述),是難逕以上開錄音內容,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譯文以觀,明顯掐頭去尾,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此亦經謝惠金前述質疑被告有刪除部分內容,則該錄音內容更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執前揭⒈⑷所示情詞置辯,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云云,仍無足取。

㈣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鑑定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面之指紋,以證明其提供給謝惠金試駕的車就是後來過戶的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8、85、86頁)。

惟查,依公訴意旨及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所為之認定,被告提供給謝惠金試駕之車輛,本即經認定係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僅係於試駕當時,改掛車號00-0000號車牌,故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依聲請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行為人將其因從事業務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其因從事業務而持有,縱令予以侵占入己,亦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而無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本件被告係因前揭行車事故,造成楊建華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損,其乃於得到楊建華之同意後,由其負責修復該車,以作為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被告持有該自小貨車,乃係為履行或清償其損賠債務而持有,並非因從事業務所持有,揆諸首揭說明,即令被告嗣將該自小貨車侵占入己,亦僅構成普通侵占之罪名,自無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職是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71、187、235、

287、343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餘,旋再陸續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件再犯之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僅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反將其因履行損賠債務、負責修復而所持有之前揭自小貨車侵占入己,且未誠實告知提供謝惠金試駕之自小客車係改掛他車車牌,亦未誠實告知該自小客車目前處於停用狀態中,隱瞞此等交易車輛時之重要資訊,致謝惠金陷於錯誤,進而願與被告達成買賣車輛之合意,並先行交付定金1萬元,損及前揭自小貨車車主楊蕙玲及謝惠金之權益,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能與楊蕙玲此方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彌縫態度非佳,惟就謝惠金部分,其則已於114年5月5日實際交付前揭自小客車給謝惠金,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該車之買賣約定書,此為被告及謝惠金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0、291頁),並有該買賣約定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後尚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月入約1萬元至1萬5千元、經濟狀況拮据、獨居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59頁)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所侵占之前揭自小貨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自

小貨車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楊建華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第321號卷第133頁),可知該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本件詐欺而獲得謝惠金所交付之定金1萬元,然被告嗣於114年5月5日與謝惠金簽訂前揭自小客車之買賣約定書,雙方同意該1萬元仍作為定金,被告並依約於同日交付該自小客車給謝惠金,有前揭卷附買賣約定書可佐,足見謝惠金對於被告返還定金1萬元之民事請求權,已因雙方再次議定車輛之買賣約定書而算入車款中,並因被告實際依約交付車輛而獲實現滿足,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1萬元應予沒收或追徵,自有誤會。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下午,以暱稱「PMCAR賢」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容啟聰聯絡,稱可為容啟聰維修告訴人黃于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容啟聰遂將該車停放在被告指定之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511巷巷口,並將鑰匙放置在車內,而將該車及其鑰匙交付被告。

詎被告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經容啟聰於113年2月3日至6日間試圖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拒絕聯絡及返還該車。嗣警員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經徐養生、李榮德同意搜索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當場扣得被告寄放在上址之前開自小客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7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容啟聰於偵訊時之證述。

⒋證人徐養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⒌證人李榮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容啟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容啟聰自己

主動說驗車煞車沒過,找我維修,維修的項目是他檢驗沒過的部分,就是煞車,有時候無法發動,我有跟他說是電瓶老舊了,他也同意。我那時的工時費是2,000元,電瓶、煞車開關全部加起來好像是5千多元。我那時也有跟容啟聰說,沒修的部分後來不修了,我也同意,但拆修要付工時費,且電瓶、煞車開關也有換,他還沒付錢給我。我說他沒有付錢,我就把車子暫時扣住,等他付錢以後,我才能還給他,我只是暫時留置等語。㈢檢察官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容啟聰於偵訊中固證稱:113年1月我牽前揭自小客車

去驗車沒過,就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來取車,隔天我就有打電話向被告要車,被告說今天才禮拜天,還有一個禮拜的時間,還早,就將電話掛斷。之後在下一個禮拜三我也有打電話向被告要車,並請他報價,被告一直沒有報價。到113年2月1日時,我用LINE跟被告說車子不用修了,直到同年月2日被告終於接電話,說車子已經修好,要我給他6,000元,我說你又沒先報價,我不接受,被告的意思是我不付他錢,他就有權利一直將這輛車扣在他那邊,後來被告就叫我直接告他,他在我付錢之前不會將車還我。警方找到車子那天,車內堆滿雜物。我進去車子後,發現儀表板壞掉,電瓶沒電,整輛車狀況很糟,原本驗車沒過的手煞車及煞車燈還是壞的,整輛車比驗車前還糟糕等語(見第631號卷第98、9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除同為上情之證述外,固又證稱:當時交給被告修理時,有請他估價,他說要先看車子狀況,項目、錢都還沒出來。我有請他估價要跟我說,車子他牽去好幾天,我有追蹤車子狀況,他說還沒看,其中一次有用LINE回覆,說汽車手煞車有問題等,我問他價錢、估價,都沒有正面回覆我。卷附113年1月31日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回覆車子煞車開關、後煞車分泵要換,但相關費用他都沒提過。後來我在2月1日有再問他估價多少及還要維修多久,他一直沒有回覆,直到我跟他說,因為第二次汽車回去再檢測的時間快到了,我就跟他說不要修,我車子先回去複驗,他才於2月2日打一通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幫我把車子牽去複驗,東西都修好了,他說如果不要修,還是要收拆車費、估價費、手工費什麼的。警察找到車後,被告聲稱修好的電瓶、煞車開關等等,都是沒有修好的,我們事後還要找修車廠修理,電瓶當下車子發不動,我們還需要向車廠借電池才能將車子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4頁)。惟前揭自小客車是由證人容啟聰出資購買給其女友黃于蘋,且本件修車一事全程均係由證人容啟聰出面與被告洽談及為後續處理,此據證人容啟聰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于蘋於偵訊時各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第631號卷第97、98頁),足見證人容啟聰雖非本案告訴人,但其既為告訴人黃于蘋之男友,且前揭自小客車實質上係證人容啟聰所購,其立場實與告訴人黃于蘋一致,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理論上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依其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其證稱之侵占情事。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于蘋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將前揭自小客

車取走後,我男友容啟聰詢問他車況並要他報價,但他都沒有告訴容啟聰價格,容啟聰一直聯絡他,都無法聯絡,後來被告有接聽一通電話,容啟聰向被告說因為需要用車,所以車子如果還沒修的話就不用修了,但被告跟容啟聰說需要收工本費,容啟聰請他將車開回,他也都沒有回應,想要過去被告那邊取回車輛,他也不願意告知地點。當初請被告來修車並開估價單,我們想趕在期限內再次驗車,但車子交給被告後,常常聯繫不上被告,之後他直接跟容啟聰開價5,600元,但當初沒有經過報價程序,而是直接報給我們修完的價錢,所以我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第631號卷第10、11、17頁)。惟告訴人黃于蘋所為之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其證述之證據價值要與證人容啟聰之證述無殊,實質上究非此等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難認可與證人容啟聰之證述相互補強。況告訴人黃于蘋於偵訊時證稱:113年1月27日那時我接到驗車通知,但我當時人在國外,我就請容啟聰去幫忙,後來驗車沒過,我就請容啟聰將車交給被告處理,後續是容啟聰處理的;(問:之後何時向被告要回該車?過程?)這部分也是容啟聰負責的等語(見第631號卷第97、98頁)。可知關於前揭自小客車如何交給被告維修及後續處理等節,均係由容啟聰出面為之,告訴人黃于蘋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允非其親身見聞,容係聽聞自容啟聰,無非僅係與容啟聰所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佐證容啟聰所述之真實性。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行為

人對於他人之物本來僅具持有關係,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物占為己有,而以物的所有權人自居,為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等之行為。又因債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嗣即便有遲未交還該物之客觀情形,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多端,倘係彼此間因債務關係有所爭執,從而持有人乃暫不交還,即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難逕以侵占罪相繩。查依被告所供及證人容啟聰、告訴人黃于蘋所證各情,可知前揭自小客車係容啟聰交付被告修理,而在交付被告修理後,雙方確因容啟聰表示不願再修理該車,而就是否應支付被告相關修理費用一事產生爭執,被告亦始不願在容啟聰支付費用前,將該車交還容啟聰,此參以證人徐養生於警詢中亦證稱:(問:被告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你土地上,是否有跟你說明原因?)他跟我說這是他要修的車,但跟客人的修理費談不攏,所以先借放在我這裡,到時候要開走再來等語即明(見第631號卷第21頁)。準此,被告之所以遲未交還前揭自小客車,乃係因與容啟聰就是否應先行支付被告相關修理費用一事產生爭執,被告始不願在容啟聰支付費用前交還該車,以免損及其自身權益,揆諸上述說明,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已過於率斷。

⒋至證人徐養生、李榮德於警詢中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將前揭自小客車停置於上址;而檢察官另所提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容啟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容啟聰確有將該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修理,且修理過程中,雙方之聯繫狀況及其後容啟聰表明不願再修理,嗣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該自小客車等情。綜依上開事證,尚無法密切連結被告確有出於侵占犯意而侵占該自小客車一事,即難資以佐證補強告訴人黃于蘋、證人容啟聰指證被告侵占之憑信性。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哲、席時英、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僅就判決有罪部分得上訴;檢察官就全部判決均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