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煊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煊彬犯如附表2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如附表3編號1至2「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煊彬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透過社交軟體tiktok結識甲○○,明知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同日,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至王煊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旋經王煊彬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煊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見偵1卷第3至4、179至180頁,偵2卷第27至29、93至94、483至484頁,偵4-1卷第97至98頁,偵6卷第13至17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暨告訴人中國信託存簿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手機中與被告「彬」、「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圖片檔)、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音訊檔暨譯文(112年3月20日至4月14日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光碟音訊檔譯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1、137、181至183頁,偵2卷第31至3
4、55至82、132至478頁,偵4-2卷第5至292頁,偵6卷第21至23、45至48、59頁),且有如附表1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一人
,惟查,附表1編號1至23間,於時間差距上,分別係被告於不同日、以不同詐騙理由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顯見被告是在前1次犯行既遂後,再於不同日另起為下1次犯行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之意思,應認係基於另行起意而為之,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在不同日以不同之詐術施於告訴人,將使告訴人分別受有詐欺而各別侵害其財產監督權,是以1日為區間,作為認定詐欺取財之1次犯行,已具備其獨立性。基此,被告於同1日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於同1日因同一理由而多次匯款,本質上於時間上及空間上難以分離,故於同1日之多次匯款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然被告於不同日之間,以不同理由所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或空間則已產生相當之差距,尚難認係僅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亦稱對於本院認定數罪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至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接續犯意之單純一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是本案被告所為2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3號裁判確定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復於110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被告卻於上開假釋期滿前,再為本案財產類型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其正值青壯時期,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一人分飾兩角色、多種理由之方式,使告訴人誤認其確實有受他人協助之需求,進而多次詐取告人之財物,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之間相互信賴之關係,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認其品行不佳。⑵又本案自112年4月發生至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終結,長達
2年半以上,被告未能洽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主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其雖於本案附帶民事程序中不爭執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實際上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刑事及附民調解程序表示:我請求從重量刑,我不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我願意調解僅因想盡速拿到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等於我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已使告訴人日後受有難以填補損害之風險,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先向
檢察官表示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配合聲紋鑑定,然於鑑定該日亦未如實出席,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19日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4日調科參字第11403222580號函(被告未到該局接受鷺因採樣之函文)在卷可佐(見偵6卷第39至41、59至61頁),復經本院相互比對卷內證據及被告供述後,足徵被告犯罪後企圖以見招拆招之方式逃避司法責任,可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是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之刑度。
⑷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行司機、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單身、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2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2所示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多次宣告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每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方式及理由、侵害之法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渠等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如附表3編號1、2「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附表3編號1部分,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120日之拘束),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附表3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準用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民事和解與刑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收。㈡經查,如附表1編號1至23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302,300元(加總金額),而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開見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 時間 (匯款入帳) 金額 (新臺幣) 1 甲○○ 王煊彬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時,以自身通訊軟體LINE暱稱「彬」,透過line通話,向甲○○佯稱:廈門公司之員工自殺,因事出突然,身上錢財不夠,急需周轉應急,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6日 12時37分許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存簿交易明細。 (偵1卷第12頁、偵2卷第67、155、139頁) 2 王煊彬另於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至14時7分間,以自身通訊軟體LINE暱稱「彬」,透過line通話,向甲○○佯稱:公司要增資投資可以獲利分紅,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5日 14時4分許 7,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文字聊天訊息。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偵1卷第13、120至122頁、偵2卷第69、139、157至163、357頁) 3 王煊彬於114年3月18日至3月22日間,以自身通訊軟體LINE暱稱「彬」與甲○○聊天之餘,多次向甲○○佯稱有現年19歲之養女「佳佳」,隨後於114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並於該日透過「彬」之聊天室分享好友「Lin」予甲○○,使甲○○新增「Lin」為LINE好友,隨後王煊彬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另透過「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手機要斷網了,爸爸沒有幫我繳錢,需要電信費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6日 12時18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訊息。 (偵1卷第14、122至127頁、偵2卷第69、139、389頁) 4 王煊彬另於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提款卡裡的錢領不出來,肚子好餓啊,剛要領錢,機台顯示沒有百鈔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訊息。 (偵1卷第15、132至139頁、偵2卷第70、139、391至393頁) 5 王煊彬另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因身體難受,需施打止痛針等費用,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23時1分許 2,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16、141至142頁、偵2卷第70、141、393至395頁) 6 王煊彬另於112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我要繳病房預繳金及住院之餐食費等費用,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29日 0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4時8分許 ③112年3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5,000元 ②4,000元 ③7,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17至19、142至151頁、偵2卷第70至71、141、395至403頁) 7 王煊彬另於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因止痛針貴,我一直忍,頭脹、頭痛、偏頭痛一起來,一直痛醒,須要止痛針等費用,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13時1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3時38分許 ③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4,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20至22、151至152頁、偵2卷第71、141、403至408頁) 8 王煊彬另於112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我於醫院樓梯暈倒跌下樓梯、肚子傷口裂開,有東西跑進去,須再開刀,已由護理師協助代簽手術同意書及代墊手術費,須支付手術費等費用,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 22時49分許 15,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23頁、偵2卷第71、143、201至203、408至409頁) 9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我痛醒,真痛,沒錢打退燒止痛,爸爸又不接電話,須要住院及施打止痛針等費用,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1日16時57分 ②112年4月1日21時3分許 ③112年4月1日 21時11分許 ①15,000元 ②2,000元 ③5,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24至26頁、偵2卷第72、143、207、211、215、410至411頁) 10 王煊彬另於114年4月2日,先以自身通訊軟體LINE暱稱「B」或「彬」向甲○○佯稱略以:方便的話,再給她(指佳佳)轉一些錢放身上應急;後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叫爸爸給我錢,我爸不要我了,叫爸爸匯款給我,我需要施打止痛針,護理師表示不願意借貸等話術,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2日1時28分許 ②112年4月2日 14時32分許 ③112年4月2日 21時26分許 ①3,000元 ②4,000元 ③4,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27至29頁、偵2卷第72、143、207、219、221、225、229、411至415頁) 11 王煊彬另於114年4月3日,以自身通訊軟體LINE暱稱「彬」向甲○○通話,並佯稱略以:佳佳需手術及輔具,我這邊20,000元貸款都保不住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3日1時23分許 ②112年4月3日 16時23分許 ①42,000元 ②20,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偵1卷第30至31頁、偵2卷第72至73、145、233、237頁) 12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復健的東西斷掉了、需錢應急、想打止痛針及退燒針等費用,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5日2時21分許 ②112年4月5日 21時22分許 ③112年4月5日 22時5分許 ①15,760元 ②2,000元 ③4,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32至34頁、偵2卷第73、145、147、241至243、247、251、416至420頁) 13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醫生他們說我只會欠錢,還做甚麼手術,我不想讓爸爸為難,手術費好貴啊,醫生說要開刀取骨碎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6日1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6日 12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6日 18時23分許 ④112年4月6日 23時44分許 ①9,136元 ②20,000元 ③14,252元 ④23,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35至37頁、偵2卷第73至75、147、257、259、263、267、420至427頁) 14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我錢拿去打針了,沒錢買飯吃,爸爸說要給一週的飯錢1,000元,結果關機了;爸爸跟我說保險費不夠,要找你代墊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7日 14時20分許 ②112年4月7日 14時25分許 ③112年4月7日 17時21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3,452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38至40頁、偵2卷第75、149、427至430頁) 15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我爸爸說晚一點有100,000元或150,000元要存到你戶頭還款,另護理師有拍出納明細給我等語,並傳送該明細截圖予甲○○,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8日0時27分許 ②112年4月8日 15時3分許 ①10,000元 ②17,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42頁、偵2卷第76、149、285至287、430至435頁) 16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9日凌晨2時44分許至2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疼呢,憋不住了,求求你打給我爸爸,我好疼,我現在很疼,求求你好不好,老公,止痛針1天要2劑,我最愛你了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9日 3時5分許 ②112年4月9日 21時53分許 ①4,000元 ②5,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43至44頁、偵2卷第76、149、291、295、435至440頁) 17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至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肚子好餓,另外有一張保單今天接到電話要付錢,需要餐費及保費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16時41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 ①1,000元 ②5,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45至46頁、偵2卷第77、151、299、303、443至444頁) 18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11日17時44分許至1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我好餓,我要死也是吃飽再死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18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 ①800元 ②1,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偵1卷第47至48頁、偵2卷第78、151、305、309、445至450頁) 19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12日20時14分至2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身上沒有錢錢,要錢錢(零用錢),想要買喝的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2日 21時8分許 1,000元 ①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④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訊息 (偵2卷第78、151、311、313、442至453頁) 20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13日14時34分至22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肚子好餓,有訂餐但是吃不飽,我現在肚子好餓,放2,000元應該就可以領出來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16時36分許 ②112年4月13日22時0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訊息 (見偵1卷第49至50、偵2卷第78、151至153、315至321、456至458頁) 21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14日16時46分至18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提款機沒有百元鈔可以領,帳戶剩607元,需轉帳500元,方便提領千元鈔,用以購買衛生棉、內褲、外褲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 18時35分許 5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訊息 (見偵1卷第51頁、偵2卷第78、153、323至325、464至465頁) 22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16日22時35分至2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我想要買衛生棉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6日 23時12分許 1,0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訊息 (見偵1卷第52頁、偵2卷第79、153、327至331、472至473頁) 23 王煊彬另於112年4月18日清晨3時3分至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飾演「佳佳」此一人物,且以「Lin」之名義向甲○○佯稱略以:帳戶裡面有756元,領不出來,需零用錢400元等語,致甲○○於該日陷於錯誤,而於該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8日 3時52分許 400元 ①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彬」、「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Lin」)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聊天訊息 (見偵1卷第53頁、偵2卷第79、153、333至337、474至476頁)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2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3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4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5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6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7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8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9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0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1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2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3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4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5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5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6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7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8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8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9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19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20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21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22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編號23所載。 王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3:
編號 宣告刑 應執行刑 1 附表2各處拘役宣告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2各處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4:卷證目錄表編號 本件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2年度他字第8639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偵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偵3卷 4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9號卷一 偵4-1卷 5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9號卷二(數位採證資料) 偵4-2卷 6 114年度偵字第292號 偵5卷 7 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 偵6卷 8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