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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2號、114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之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金門縣○○鎮○○00○0號前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0月15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4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0日金檢柏公114毒偵62字第114900421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惟本院前案業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0月15日宣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及本院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既於本院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