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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城交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志國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0時34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鎮○○○村00號旁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告訴人何桂鋒所設置在福建省金門縣○○鎮○○○段地號368之10號及同段地號450之2號界址點之界樁(下稱甲界樁),與同段地號368之7號及368之10號之界樁(下稱乙界樁),因乙界樁卡住車輛底盤,詎被告竟基於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中乙界樁以油壓剪剪斷,致令乙界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毀棄損壞案件,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