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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36號、第40號、第46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附命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問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被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在卷,又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附件所載之卷證資料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揆諸前述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再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依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又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戒癮治療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12月17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書處分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於前案戒癮治療期間,猶未戒除毒癮,於本案一再施用毒品,自難期待再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得以達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經裁量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件: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