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葉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葉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葉展基於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1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20時30分,應予更正)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道路(聲請書誤載為西屯區經貿路111號,應予更正),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置於電子煙霧化器內霧化後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嗣於113年12月31日,經員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3年12月31日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道路,以將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放置於電子煙霧化器,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毒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1次之事實,且採集其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之檢驗結果,確呈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