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在金門縣○○鎮○○000號20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於104年3月27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3頁),迄其本案施用已逾3年。另經詢被告意見而無意見。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此裁定經送執行,被告並未到案而遭通緝,致無觀察、勒戒之紀錄。故迄本案施用時,被告仍距104年3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併予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