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9時許,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法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114年8月23日時許,在上開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9、73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M77072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等文件在案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號刑
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金門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號執行之,嗣於100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堪認定。
㈢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
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