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9、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宇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堡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14年8月7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金門縣金湖鎮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偵辦中,已不適宜給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爰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於104年11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其本案施用已逾3年。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表示:伊已與檢察官成立正式法律關係,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現亦有穩定工作及生活,本案應優先採行戒癮治療,並非觀察勒戒等語。惟核,是否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為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檢察官既於審酌全情後,決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院檢核本案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依法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