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並在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再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06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0690號)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