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鈴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鈴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鈴俐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書誤繕為竊盜),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
因於114年3月1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6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