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檍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檍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檍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同年9月9日確定,因於114年7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68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