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滄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複製證人洪海水先前於調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人為被告,其聲請付與證物影本(含調詢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應於「審判中」,即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方屬適法。
三、查本案業於民國114年8月7日宣判,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是本件已非第一審「審判中」,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難為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