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志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竊盜案件,前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扣押伊所有金戒指2只,因該案己判決確定,前揭物品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業已調取該卷確認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自已脫離本院繫屬,就扣押物應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為審酌。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