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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詔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鎮○○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於民國114年9月27日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為急性腦梗塞,並住院觀察3日,為把握黃金治療期及復健等因素,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4年8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㈠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王明宗指述綦詳,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A女間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A女受傷照片、裸露上半身、下半身之照片、性愛影像截圖)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刑法第302條第3項私行拘禁未遂、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案件,其與A女間存有情感糾葛,其所選擇之犯案手法亦屬激烈,顯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是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更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案亦已於114年10月30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就刑事審判程序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並考量被告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現階段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為確認病情,應進行更進一步檢查,並經醫囑建議半年內積極復健增進功能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114年10月23日金所衛字第11400021810號函及函附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再者,本院業已裁定命被告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且應最少遠離A女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應足以產生一定嚇阻效力;再衡以羈押手段之必要性及被告就財產上得失應屬其未來行為取捨之重要因素,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應足藉此等措施所生之心理壓力,降低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風險,及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應可代替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衡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原羈押之目的、被告之身體、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