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覃志堯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覃志堯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已偵查終結,並無串供之虞,欲寫信給姊姊,以請託姊姊照顧媽媽,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及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該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在案。
㈡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性:
⒈本案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所示,尚有其他同案共犯未到案說明,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先前之外在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並無明顯改變,足見其禁止接見之原因仍然存在,復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後,仍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間有勾串、滅證之虞,如解除禁止接見,顯然有礙日後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
⒉至被告主張欲寫信給姊姊,以請託姊姊照顧媽媽等語,然而
,羈押之被告利用親友接見或寄送物品之機會而夾帶他物,或藉由押所內他人之手而傳送訊息予其他同案被告等情,乃時有所聞,並非未曾發生,是以,為防免被告於羈押期間,藉由與他人循接見、通信、物件傳遞之機會進行勾串,尚不適宜解除禁止接見之限制。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宋政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