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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青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青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吳青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以附表編號2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7月30日前為之。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6月(計算式:4月+2月=6月),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4月。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4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其犯

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間,其前後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之均不同,本案應無相同類型犯罪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6月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其逾

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9/12~113/09/17 113/12/0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1622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4/07/30 114/05/31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30 (首先確定) 114/08/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2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3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