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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士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士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毅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編號1、2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年11月(計算式:1年8月+3月=1年11月)之範圍。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表:

受刑人王士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04 111/12/05 113/02/21~113/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等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3/06/21 113/06/21 113/1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24 113/07/24 113/1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號 編號1、2本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