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世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世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潘世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以附表編號2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26日前為之,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11月6日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1年(計算式:9月+3月=12月即1年),下限即為9月(附表編號1)。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9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
⑴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其犯罪態樣、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此應即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行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間,其前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犯罪行為再予以酌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1年為定應執行刑標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函文其表示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114年11月6日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7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業務侵占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8/09 113/11/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4/02/19 114/07/24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26 (首先確定) 114/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號(已發監執行)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