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易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易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03/13 114/06/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判決 日期 114/06/30 114/09/16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12 114/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273號(在監執行中)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