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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亦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亦軒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解除限制住居。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亦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羈押,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見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被告應負罪責非重,又被告羈押期間亦可折抵有期徒刑日數,故被告無畏刑逃亡之可能,本件實無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確保刑事執行之必要,被告日後執行時,會如期到場,絕不逃避,因被告父母親均生活於臺灣,被告有定期探視省親、往來金臺為由,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有明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係用以替代原羈押之手段,至於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雖以其父母親均生活於臺灣,被告有定期探視省親、往來金台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被告出國構成限制,然並未拘束被告於國內自由行動,被告仍可於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規劃安排包含國內旅行在內之各種活動。再者,以「搭機」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並不違反限制出境處分,以「搭船」赴臺方式往返臺灣及金門,則因為有出海,會違反限制出海處分,可知被告可搭機往返臺金探望雙親,自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㈡關於限制住居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名、犯罪

之情節,及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之刑度,衡以比例原則,並斟酌被告現仍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內,從而,本院限制住居之處分,已無必要性,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