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陳亦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亦軒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之限制,須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方達羈押之要件。本件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在案,然被告自始未收到本院刑事庭傳票,卷內檢附之送達證書簽名非被告所簽署;又本件涉及之金額僅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並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偵查中被告均按時到庭,足徵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陳亦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雖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予以羈押3月,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羈押之本質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對於法益侵害程度及刑罰非難性非重,考量比例原則、刑罰最後手段性,以及被告有和解之意願,縱被告有羈押之理由,要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限制其住居於金門縣○○鄉○○0○0號,不得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