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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岳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岳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岳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為之。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7月(計算式:4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4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文其表示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7/20 112/03/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6號 判決 日期 113/10/25 113/12/2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11/21 (首先確定)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號

裁判日期:202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