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明杰
莊竣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明杰部分:
被告薛明杰犯後已坦承不諱,且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原羈押理由已消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竣中部分:
被告莊竣中經羈押後,已知所悔悟,且犯後坦承不諱,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又被告莊竣中如經具保,可在家中穩定工作,無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亦會尋求被害人原諒及賠償其等損害,於案件確定執行時,也會準時報到,不會逃避,現願意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佐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薛明杰、莊竣中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或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皆自民國114年3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二人雖分別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依據
被告二人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於短時間內,密集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多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先前之外在條件猶存在於被告二人本身,並無明顯改變,則被告二人為獲取較高之所得,即有可能再次為同種類之犯罪,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蓋然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以預防,足見其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與被告二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爭執證據能力、是否有穩定工作、有無逃亡之虞(本院並非以此為羈押理由)等節,並無必然關聯。又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被告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要件。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二人之情形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佐以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均不知警惕,且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計,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就「現階段」而言,認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薛明杰、莊竣中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