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陳亦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亦軒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有親自到庭之義務而須提前訂購機票往返臺中、金門,亦須提前至臺中與該案辯護人商議辯護方向,爰聲請准予自114年5月9日至114年5月14日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命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類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雖無羈押之必要,然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刑責輕重、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而命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0○0號,併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能遵期到庭,並釋明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事由,且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期間非長,佐以被告尚有具保之處分,尚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因認本件聲請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