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劭瑜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檔案法第1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10條規定,聲請調閱聲請人於本院相關案件之108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影本及其核准理由與附屬紀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檔案法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
,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經核,上開規定均非得向本院調閱搜索票與相關卷證之依據。是聲請人據此提出聲請,顯屬無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聲請本院提供
,惟查,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8號卷證,經檢核其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亦非審理中之案件,且聲請人尚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形式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復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聲請之目的及後續使用及保管提出說明,聲請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23至27頁);兼衡聲請人所欲聲請調閱之上開卷證,係屬於偵查犯罪之卷宗文件,如公開或提供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限制公開,而不予提供予聲請人。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