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劭瑜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號),聲請付予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號之受搜索人,為釐清本案是否符合搜索核發構成要件,爰聲請交付該案件搜索票影本,及法官核准搜索票之裁定理由或附屬紀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惟查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11年4月13日所為准予搜索之裁定(111年度聲搜字第19號),對之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已認原審就該搜索票之聲請,所為准予搜索之裁定,堪認具有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而將抗告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僅泛稱係為釐清本案是否符合搜索核發構成要件,並無釋明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其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