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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孟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謝孟軒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解,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庸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縱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末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至1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4日前為之。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4月(計算式:5月+4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下限為有期徒刑5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7月(計算式:5月【編號1】+2年2月【編號2至13】),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2至13】。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7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2年2月。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文其表示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1/07 112/01/09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3/01/24 113/12/31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1/24 (首先確定) 114/02/04 112/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應執行刑 編號2至13,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 4 5 6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3/11 112/03/14 112/03/1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3/12/31 113/12/31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02/04 114/02/04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應執行刑 編號2至13,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 7 8 9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3/18 112/03/19 112/03/2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3/12/31 113/12/31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04 114/02/04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應執行刑 編號2至13,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 10 11 1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4/14 112/04/17 112/06/1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3/12/31 113/12/31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04 114/02/04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應執行刑 編號2至13,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 1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6/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3/12/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應執行刑 編號2至13,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