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劭瑜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檔案法第1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10條,聲請調閱法院之搜索票及其核准理由與附屬紀錄等語。
二、檔案法第10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10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經核,上開規定均非得向本院調閱搜索票與相關卷證之依據。是聲請人據此提出聲請,顯屬無據。
三、再以,聲請人聲請調閱之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號卷證,經檢核其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亦非審理中之案件。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