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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裁判(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認定判決確定時點)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城交簡

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因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見本院卷第7頁)自明,是本院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受刑人李承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植物防疫檢疫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 111年12月11日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5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5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3/03/05 113/03/05 113/10/28 113/10/28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05 113/03/05 113/12/05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號 經本院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上訴後,另由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宣告緩刑後,復經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