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劭瑜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6號之受監聽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28至131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檔案法第9條、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0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案件聲請監聽之文書及裁定理由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檔案法第9條規定:「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
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第5條、第6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7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經核,上開規定均非得向本院調閱監聽文書與相關卷證之依據。是聲請人據此提出聲請,顯屬無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得依檔案法第9條、第17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10條規定聲請本院提供,惟查,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6號卷證,經檢核其內容雖有部分涉及聲請人,惟亦有涉及第三人隱私,亦非審理中之案件;復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聲請之目的及後續使用及保管提出說明,聲請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123至127頁);兼衡聲請人所欲聲請調閱之上開卷證,係屬於偵查犯罪之卷宗文件,如公開或提供將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限制公開,而不予提供予聲請人。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