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晉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晉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3年9月27日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業經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年11月(計算式:5月+1年6月=1年1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不法程度,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受刑人黃晉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13罪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1/05~112/04/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07/30 114/01/22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27 114/03/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累犯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號 經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