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明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薛明杰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竊盜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14年度城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以附表編號8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19日前為之,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7月1日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計算式:4月+1年1月+7月+6月+[6月x4]+6月+5月+5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1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1月(計算式:4月【編號1】+1年4月【編號2至3】+1年【編號4至7】+5月【編號8】),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至3】。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4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文其表示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至55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6、263、280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6、263、2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4/01/21 114/04/25 114/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19 (首先確定) 114/05/22 114/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87號(在監執行中)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號(在監執行中)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號(在監執行中) 應執行刑 編號2至3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月上旬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6、263、280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6、263、280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6、263、2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判決 日期 114/04/25 114/04/25 114/04/25 確定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22 114/05/22 114/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72號(在監執行中)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2號(在監執行中)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2號(在監執行中) 應執行刑 編號4至7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 7 8 罪名 遠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7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6、263、28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判決 日期 114/04/25 114/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22 114/0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172號(在監執行中)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號 應執行刑 編號4至7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