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劭瑜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劭瑜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聲字第7號,予以更正)聲請付與數位錄音光碟、筆錄光碟、準備程序及續行審理程序開庭影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惟系爭案件業已確定,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時點為民國114年6月3日,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逾6個月方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