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勁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勁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勁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9/25 112/11/07~112/11/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37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 號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4/02/20 114/04/0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 號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4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23 114/0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03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