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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猷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明異議狀(一)、刑事聲明異議狀(二)、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猷倫(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確定,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5號案件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17日到庭執行,傳票上記載「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請務必到庭陳述意見,另也請於開庭前1個禮拜將意見以書狀方式具狀向本署提出,供本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即於114年7月9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然經檢察官審核後,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18日到庭執行,傳票上並記載「經本署審核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業經本院調閱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傳票影本可稽,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間,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駁回確定;113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可知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數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詎受刑人猶未能記取教訓,於113年間,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以受刑人短期內已20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本案,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雖以其年方30歲,經濟狀況拮据,現職為送貨員,生活趨於穩定,入監服刑將對其身心造成負面影響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均屬異議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無涉,是縱異議人此部分所述為真,仍不足以推翻上開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

(四)再者,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如就量刑階段而言,不應再以違反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於刑期量定時,重複審酌而再予加重)。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又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所規定者,即難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處。況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既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是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瑕疵。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認定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