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崢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號案件全部警詢及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遮隱盧崢以外之人個資),不得轉拷、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8號審理中。茲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全部警詢及偵查卷宗之卷證影本,並表明欲領受電子卷證光碟。經衡酌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與訴訟防禦權應予保障,並應兼顧被告以外之人之個資維護,爰准所請,惟應遮隱被告以外之人個資,且被告於取得後,禁止為轉拷、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