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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育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無規避刑責之可能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必要,且無逃亡意圖;另聲請人之父親患有心血管疾病及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聲請人之母親膝蓋患有舊疾,行動不變,每月復診均由聲請人處理。依上開情事可認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即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請求免予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㈡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⒈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載之證人景永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景永紅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You」、「外送熊貓小幫手」、「(中流)氓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⑴湮滅、勾串之虞:本案共犯「良哥」、「外送熊貓小幫手」

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刪除與良哥間之對話紀錄,堪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⑵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

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進行。且為免被告透過他人探監之方式、訪視看守所之方式達成滅證、串供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是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仍有其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㈣被告雖以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⒈本件被告尚未完成準備程序,本案共犯「良哥」、「外送熊

貓小幫手」等人尚未到案,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待釐清,且被告曾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湮滅證據行為,難認被告無滅證、勾串之可能。

⒉是被告固已坦承犯行,惟基於前述之理由,無法避免被告勾

串證人,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需要照顧父母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