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翠琴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翠琴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3年在案。茲因被告無上訴之意願,而被告所有之OPPOReno 11 Pro 5G手機一支,未經諭知沒收,顯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又被告已獲緩刑之宣告,本案所受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及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翠琴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命自114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嗣本院於同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本院發還前開扣押物及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本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扣押之「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1支」,尚難逕予認定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又本案尚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遂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