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聖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共16罪 犯罪日期 112/04/04 111/06/11 112/02/13至 112/05/18間 (日期與編號4均不相同) 112/01/08至 112/05/15間 (日期與編號3均不相同)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49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2/09/12 112/11/30 114/06/18 114/06/18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49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2/26 114/06/18 114/06/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編號3至4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