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268號,114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詩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