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予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字第25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予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予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以附表編號5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等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16日前為之,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9月11日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依上
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年(計算式:6月+4月+3年+10月+6月=5年2月),下限即為3年(附表編號3);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計算式:4年4月【編號1至4】+6月【編號5】),下限為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1至4】。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10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4年4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文其表示意見,其逾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頁),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3/04/23 113/07/04 113年4月21至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2、655、7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3/11/27 114/01/09 113/11/27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判決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81號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16 (首先確定) 114/02/25 114/03/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號(在監執行中) 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8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3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4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判決 日期 114/04/25 114/05/31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號 114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5/21 114/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號 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0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