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翠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翠琴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翠琴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茲因被告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所有之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1支,未經宣告沒收,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又被告已獲緩刑之宣告,本案所受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亦無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手機及撤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翠琴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命自114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4年9月13日確定,嗣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執行,聲請人已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其於114年10月2日始具狀聲請本院發還其所有之OPPO Ren
o 11 Pro 5G手機1支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判書、金門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法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