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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真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真明知安非他命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金寧郵局附近之產業道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安非他命1包予莊子熏,莊子熏則因現金不足先予以賒帳。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176頁、本院卷第77、171頁),核與證人林元彬、莊子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44至46,偵2卷第54至56、146至147、15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89至162、偵2卷第77至108頁),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及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偵審自白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⑵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4、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之調

查筆錄供出毒品來源為蘇建國並指認之,本案僅因偵查機關基於特殊緣故,而未查獲,故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意旨,從寬認定有查獲之事實,予以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偵2卷第36、49頁、本院卷第141至144、173頁)。惟查,被告於上開日期供出來源為蘇建國後,金門縣警察局隨即通知蘇建國到案說明,然蘇建國均未到案,故該局逕行將案件移送於金門地檢署,並於114年7月29日發布通緝,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蘇建國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附卷可佐,足認偵查機關並無任何不作為,導致本案審理時有未查獲蘇建國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雖有提供街口轉帳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卷第120頁),然現代生活之支付已極度仰賴行動交易、網路銀行轉帳,而人與人間轉帳之原因關係眾多,尚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述、指認及提出之轉帳資料,即得證明該次轉帳係蘇建國販賣毒品予被告,故本院審酌現行證據資料,認尚未存在堪以認定之證據佐證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從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替被告答辯: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來源

,且被告單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僅1,000元,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此僅為被告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之考量問題,僅得為本院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本院亦於量刑予以考量,如後所述),本案尚難認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況且被告前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次,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而其於上開7次犯行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等相同性質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7號、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4月確定,上開6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於112年5月4日因假釋出監(114年4月6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

55、159頁),然被告卻於假釋期間內,先於11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復再為本案犯行,基此,被認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累積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毒品對於整體社會及個人健康之危害,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認其品行不佳;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媽媽店裡幫忙賣檳榔或飲料、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須扶養媽媽與外婆之家庭生活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7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向購毒者取得1,000元之價金,屬被告

於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對於購毒者仍保有1,000元之債權,為其日後可實現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4年度他字第4號 偵1卷 2 114年度偵字第42號 偵2卷 3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25-12-09